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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04-15分類:行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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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NO:SC1328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9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3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管,防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促進金融發展,服務實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對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業務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國家對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國家授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權益類或者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以下統稱交易場所)等。
  第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原則,堅持發展與規范、創新與監管并重,保持金融健康平穩運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金融發展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對市(州)人民政府進行履職問責。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研究決定全省地方金融監管和風險防范重大事宜。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地方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承擔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制定金融發展扶持政策,保障地方金融工作經費,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承擔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日常檢查、數據統計等工作,依法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有關行政處罰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合法合規經營,誠實守信、自擔風險,接受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加強對金融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群眾金融風險防范意識。
  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制定、實施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教育會員遵守金融法律、法規,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和機構的有關規定,經有權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批準或者備案,取得相應經營資格。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業務,建立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消費者和投資者。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顯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住所地人民政府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事件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一億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內,按照小額、分散、信用原則,為農民、個體工商戶、城鎮居民、小微企業、農業經營組織等提供貸款和相關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規范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業務活動,建立健全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六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經營業務,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在典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典當物。
  第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依照有關規定可以采取直接租賃、轉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建立完善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形成良好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評估制度、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以及風險預警機制等。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應當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建立完善決策科學、制衡有效的治理結構,有效保護社員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原則,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實行投資者適當性準入管理,加強交易信息系統和資金賬戶安全性建設,提供優質高效安全服務。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對相關業務承接以及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注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服務與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金融發展規劃和監管要求,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制定全省金融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因素,支持西部金融中心等現代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現代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人才引進、環境營造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營商環境,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鼓勵金融機構在轄區內設立總部或者區域總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引進、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發展征信、信用評級、資產評估、保險代理和經紀、融資倉儲以及會計、審計、法律等中介服務組織。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技術、服務、管理等方面的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和風險防控機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支持,加大對貧困地區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組織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綜合服務平臺,與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互聯互通,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劃和獎勵政策,并在落戶、居住、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風險防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防范處置方案,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風險處置等協作機制,承擔防范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責任。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以及相關行政許可和備案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與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信息溝通和協調,提高金融風險防范處置能力。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先行登記保存;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結束后應當依法形成檢查記錄并存檔。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存在可能引發金融風險的隱患的,應當對其重點監控,進行風險提示;對已經形成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相關業務,采取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組織經營活動相關的電子信息設備及存儲介質、財務賬簿、會計憑證、檔案資料等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風險隱患,妥善處理金融風險,并逐級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驗收通過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統籌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系統,實現地方金融監管信息共享,維護地方金融安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金融虛假廣告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非法金融活動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以顯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如實向消費者和投資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和充分提示風險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建立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事件情況等重大事項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的;
  (二)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發布非法集資、金融詐騙、金融虛假廣告信息的。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